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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24-07-01 15:58:57
地 点:北京
在四川农村生活是非常好的体验。
夏天在我的认知里,真实的农村生活是早上伴随着忙碌开始的,几乎天刚微微亮的时候,大家就开始忙碌起来了,都是趁着早晨那股凉爽的气息下地开始一天的忙碌。在夏天的夜晚,家家户户吃过晚饭会拿着一把小扇子三三两两地聚在一起,一般都是出去散散步消消食,或者在树下聊天乘凉,或者打牌嬉笑,在那温柔的月光下静静地感受那份属于大自然的气息,十分的美妙!忙碌一天的疲惫劲仿佛在这一刻消失不见了!自从改革开放四十年来,不但城市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实农村的变化也是非常大的。我从小虽然是在农村长大的,但自从18岁之前离开老家以后,虽然也是经常回来,但每个节假日回来都是匆匆而来,匆匆而去,对于农村的变化没有太多的感受,完全处于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
在农村一般的话都是种地,如果不种地的话就是出门打打工,挣家用,出去打工一年过年回家和亲戚朋友一块打打麻将,喝喝小酒,生活也是美滋滋的!年刚刚过去,在过年期间出门到处都是张灯结彩的,有太阳的话,都是搬个小板凳在家门口太阳地坐着,喝喝茶,吃着年货不用一会就会有好多人聚集在一起,唠唠家常说说八卦,在农村一般都是吃得自己种的菜,不用去外边买菜,在冬天晒点菜干啥的,平常就可以吃,家常菜像土豆萝卜白菜都要存点。
农村的天空和城市的天空相比的话,我感觉农村的天空是那种比较干净的,不掺杂杂质的,像湖水一样是清澈。这里没有城市里那些污浊之气,没有汽车的尾气,没有工厂的污染物。是更适合人们居住的地方。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地方各级人民 *** 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 *** 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群众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
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更低生活保障、民政救济救助等制度有效衔接。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第六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 *** 应当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第七条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在省扶贫标准以下的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为对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第九条 省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农业等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报省人民 ***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 *** 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按照不低于省农村扶贫标准,制定本市(州)、县(市、区)农村扶贫标准。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或者由村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 *** 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由县级人民 *** 审定。县级人民 *** 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逐级报省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 *** 审查、县级人民 *** 审核后,由县级人民 *** 逐级报省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 *** 在贫困村所在乡(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贫困村、贫困户信息档案。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 *** 应当优先扶持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和少数民族。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 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逐村逐户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 *** 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乡(镇)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提出项目建议,对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是指 *** 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第三条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 *** 救助相结合, *** 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第四条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 *** 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 *** 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 ***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更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 对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第七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救助。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更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 *** 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 *** 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更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更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 *** 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 ***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 *** 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乡(镇)人民 *** 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规划选址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 *** 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 *** 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第十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 *** 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 *** 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 *** 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 *** 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 ***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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